私募基金,在國外被称为Private Placement,是与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相对应的一个金融概念,是一種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種集合投资,也即是我國金融市场中常说的“地下基金”。
金融市场中的私募基金,惯常采用的类型主要有两種,一種是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另一種是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國比较盛行的私募基金一般都是契约型私募基金。
从法律性质来看,契约型私募基金实质上是一種信托法律关系,其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基金份额购买人)、收益人(一般为投资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将信托基金通过契约(信托合同)信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运用基金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或产业投资,投资收益由份额持有人分享,投资亏损也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分担,同时基金管理人按照约定收取报酬。在我國调整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对此类私募基金的规范事宜可参考《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國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两種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我國《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段大多为诈欺,以许诺高回报率和高利息率欺骗公众诱使其投资,欺诈性是其被法律禁止最重要的原因。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如100万元以上,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当然也包括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那么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國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综上可见,私募基金的设立如符合我國信托法规定,其合法性应当是不容置疑的,但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律师)
上海证券报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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